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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胜强贩卖毒品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任胜强,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乡**村**号**户,现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任胜强因吸食海洛因,于2012年6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胜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07月02日9 时许,刘某某( 另案处理) 通过自己的微信联系被告人任胜强购买5克料面,每克价格为14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任胜强支付7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任胜强将用卫生纸包裹塑封袋封装的5克料面放置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御水人家巴彦淖尔快速立交桥下路西的蓝色彩钢围挡北墙角下并用三块土块压在上面,后被告人任胜强将放置料面的地点录像、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某。10时许,刘某某将5克料面放置地点的录像、照片通过微信转发到侯某某微信,并电话联系吸毒人员侯某某让替他前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御水人家巴彦漳尔快速立交桥下路西的蓝色彩钢围挡北墙角下将5克料面取回,侯某某到指定地点取料面时被土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侯某某身上缴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料面一小块,净重: 4.83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14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塞外名苑小区将被告人任胜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任胜强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 车牌号:蒙A*****)内缴获10 小塑封袋料面,净重: 9.11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1大塑封袋及6 小塑封袋冰毒,净重: 14.06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 、2020 年6月30日6 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任胜强购买5克料面(土制海洛因,每克1400 元),21时30分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任胜强支付7000 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任胜强将5克料面放置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康居小区东门凉亭下的一块石头下,由刘某某将5克料面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胜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胜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18.94克、甲基苯丙胺14.0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胜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胜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班国华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通话清单贰页,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壹页,现场检测报告书壹页,询问笔录伍页,光盘壹拾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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