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88号
被告人任茂伍,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任茂伍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任茂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上网追逃,2020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茂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茂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任茂伍至本市武进区、钟楼区、新北区等地,先后5次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电动三轮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任茂伍至本市武进区牛塘镇廷政路6号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任茂伍至本市钟楼区宝龙广场西侧的茶花路梧桐路公交站台旁,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该处的“自由动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元。
3.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任茂伍至本市天宁区五角场南路14号朝阳渔具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踏板电动车1辆。
4.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任茂伍至本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创业东路杨园里11号兴旺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90元。
5.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任茂伍至本市新北区安家永安路76号明都超市南侧人行道空地,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文宇”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茂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自由动力”牌电动自行车、“文宇”牌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任茂伍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茂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茂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茂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茂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茂伍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可兰
检察官助理:胡睿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茂伍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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