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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任辉,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村481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任辉与周某某等人在薛某某经营的兰陵县城沂蒙老街**饭店内饮酒,同日2时40分许,薛某某在向周某某等人索要酒钱时,任辉持菜刀将薛某某左肩、后背部砍伤。后任辉又与周某某发生争执、推搡,又持菜刀将周某某脖子划伤并咬伤周某某右脸部。经鉴定,薛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辉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辉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辉构成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向侠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辉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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