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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任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72********,蒙古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街**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锐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任锐驾驶云******号长安牌轿车携带一支“RUGER”手枪、四十三发子弹,从磨思高速公路普洱南收费站上高速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当任锐驾车到达宁洱县公安检查站时,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座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内将其携带的疑似枪支、弹药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锐携带的疑似枪支是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弹药是9毫米手枪弹,是军用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RUGER”牌手枪一支、子弹四十三发、手机二部、黑色双肩包一个、GPS装置一个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证明、收据、人员轨迹查询、车辆活动轨迹、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解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任某某、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锐的供述及辩解;5.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枪支、弹药而采取驾车携带的方式运输军用枪支一支、军用子弹四十三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追究任锐的刑事责任。任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锐羁押于普洱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78页,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手机2部、包装物2袋、GPS装置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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