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6〕661号
被告人禹占军(又名禹维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巷**号(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鹏飞,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9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村**排**号(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买建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51982********,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巷**号(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买建华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任鹏飞、禹占军、买建华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3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买建华窜至本市碑林区劳卫路西荷花园小区伺机入室行窃。约定由被告人任鹏飞驾车接应、销赃,被告人禹占军、买建华进小区盗窃。被告人禹占军用随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号楼**层**号被害人王某某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800元、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经评估价值3350元)、一台金色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经评估价值2480元)、一部手机及一块手表(未估价)。买建华在楼道为禹占军望风。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2.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伙同“碎娃”(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本市未央区玄武路玄武花园小区伺机入户行窃。由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驾车接应,禹占军在楼道望风,由“碎娃”用随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号楼**层**号被害人张某甲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金戒指及金项链(均未估价)。后由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销赃,并将赃款均分后挥霍。
3.2016年3月20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任鹏飞、禹占军、买建华伙同“碎娃”窜至本市未央区劳卫路西荷花园小区伺机入室行窃。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驾车接应,禹占军在房间门口望风,买建华在楼道望风,由“碎娃”用随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号楼**层**号被害人刘某某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5950元。赃款被挥霍。
4.2016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买建华伙同“碎娃”窜至本市新城区太华路银河坊铭湖景园小区伺机入户行窃。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驾车接应,禹占军在房间门口望风,买建华在楼道望风,由“碎娃”用随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号楼**室被害人周某某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4500元、一部苹果牌手机(未评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5.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伙同“碎娃”窜至本市莲湖区桐芳巷小区伺机入室行窃。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驾车接应,禹占军在楼道望风,由“碎娃”用随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乙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5000元、一条金项链及一条吊坠(未评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6.2016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窜至本市劳卫路西荷花园小区伺机入室行窃。由被告人任鹏飞望风,被告人禹占军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先打开该该小区**号楼**层**号何某某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评估价值800元)、一部金色苹果牌6手机(经评估价值3390元)、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经评估价值3780元)、一张面值300元人人乐超市购物卡(剩余154.34元)一双蓝色耐克牌运动鞋。随后二人又窜至该楼**层,由被告人任鹏飞负责望风,禹占军用开锁工具打开**号被害人柳某某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2盒中华牌(软)香烟(经评估价值150元)、11盒中华牌(硬)香烟(经评估价值473元),两条芙蓉王香烟(经评估价值500元)、一部华为TAG-AL00手机(经评估价值1000元)、一部华为H60-L03手机(经评估价值1100元)、一部三星牌A7000手机(经评估价值1050元)、一枚瑞恩牌18K金钻戒(经评估价值15800元)及一块银色依波路牌手表(经评估价值3100元)。被害人柳某某发觉后报警,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在逃至西荷花园小区东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禹占军、任鹏飞累计盗窃金额54377.34元,买建华累计盗窃金额170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3.价格鉴定书;
3.前科刑事判决书;
4.现场照片;
5.户籍资料;
6.证人证言;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买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溪
检察员:李 楠
2016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任鹏飞、禹占军、买建华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陆册;
3.量刑建议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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