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诉刑诉〔2015〕555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无业。2012年11月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路**站西门对过,伊某某(在逃)因发现其妻子陈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在QQ上的聊天记录后非常生气,遂纠集被告人伊某某、左某某等人,对以陈某名义事先约好见面的被害人宋某某持甩棍等工具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伊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史晓同
2015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左某某均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被害人宋某某,男,32岁,电话1516374****。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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