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诉〔2020〕17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41982********,满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局**区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栋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局**区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路**巷**号,2015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4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9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被告人伊某某利用拆卸**贮木场厂区(已停用)电线杆及绞盘机的便利条件指使被告人金某甲及崔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将部分拆下来的铝线及废旧铁器等物品用金某甲、李某甲的面包等车多次运到图强李某乙废品收购站进行贩卖,获利19760元人民币,这些钱用于吃喝以及分给金某甲、崔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等人各110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赃款4200元人民币。
经侦查,2019年2月18日9时被告人伊某某被传唤至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侦大队。
2019 年1月23日15时被告人金某甲被传唤至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持角磨机2台
2.书证银行微信交易明细、**贮木场房屋清楚档案、接收**贮木场工作人员会议记录、公安卡口信息一览表、
金某某刑事判决书;
3.证人李某乙、朱某某、金某乙、耿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伊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被告人金某某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伊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伊某某、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被告人伊某某、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漠河市图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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