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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伊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伊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1********,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派出所)。2019年10月15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伊某某驾驶黑N****8号小型轿车在孙吴县解放路五毛撸烧烤店对面道路西侧停泊车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男,55岁)驾驶的黑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孙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伊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伊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伊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 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孙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黑龙江俊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孙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查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辉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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