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常市**乡**村**屯。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6时25分许,被告人伊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L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五常市**镇**村路由西向东行至**公路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沿**公路由北向南驾驶牌照号为吉B*****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某(男,62岁)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伊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赵某某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伊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炎婷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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