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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伊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苏木**嘎查**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16时许,伊某某驾驶蒙H*****小型普通客车在正镶白旗伊克淖尔苏木农信驿站兴隆便民超市门前,与刘某某驾驶的京G*****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伤亡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伊某某检测酒精结果为186.51mg/100ml,属醉酒,刘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酒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那日苏

                                        2020年5月15日 

附:

    1.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由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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