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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伊某某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艾某某,男,*******日生,身份证号码654127********0072,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环路**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艾某某酒后驾驶新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特克斯县**镇**街**环**巷**农家乐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伊某某·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7.56mg/100ml血。

被告人伊某某·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努某某·吐某某、帕某某·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伊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5.特克斯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现场、提取血样时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伊某某·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伊某某·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热甫海提

检察员:胡瓦德克

(院印)

2020年1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某某·艾某某取保候审于新疆特克斯县**镇**街**环路**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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