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自报年龄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21994********,维吾尔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新疆省阿克陶县**乡**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伊某某至滕州市**街、临沂市兰山区步行街等处,先后扒窃被害人孙某某、邵某某、祖某某等人随身携带的手机5部,价值合计人民币10403元。
1.2019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伊某某在滕州市**街扒窃被害人孙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455元)。
2.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伊某某在滕州市**街,先后扒窃被害人邵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6631元)、被害人祖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
3.2019年11月底,被告人伊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层夜市上,扒窃被害人刘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伊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可
张瑜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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