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伊某某先后5次至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被害人宋某某租用的仓库内,窃得宋某某存放于此的空调内机、外机合计约20余台,销赃得款约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伊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报案,称其放置于**路**号仓库内的大量空调、热水器被其之前雇佣的空调工伊某某偷走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伊某某从其处拿到了宋某某租用仓库的钥匙,先后5次拿走空调内机、外机共计约20余台的事实。
3.被告人伊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为缺钱,于2019年11月中旬起至12月10日,多次至被害人宋某某的仓库盗窃空调内机、外机合计20余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6000元的事实以及因无力赔偿,和宋某某一起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伊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因和宋某某的赔偿问题未谈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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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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