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508号
被告人伊某某(别名: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8********,内蒙古自治区人,蒙古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号。2016年1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1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于2017年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此后,又因本案部分事实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伊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多次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伊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周辛庄污水厂附近,将失主于某某存放在该处的集装箱门锁破坏后,盗窃集装箱内型号为YC3*16+2*10的电缆线共计27米(价值人民币1011元),后因被失主及群众发现而未能将电缆运走。
2.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伊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路市场C厅附近,将失主李某甲停放于此未锁的“飞鸽恒世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辆窃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3.2018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失主李某乙经营的面馆,钻窗入内,盗窃李某乙放于店内的人民币1元硬币10枚及100ml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瓶,并于店内开启其中一瓶白酒饮用,后所窃10枚硬币及另一瓶未开盖白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4.2018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伊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附近“**”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失主王某甲熟睡之机,盗窃王某甲放置于电脑桌上的银灰色华为畅想7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卖得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伊某某盗窃作案四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221元。
案发后,经失主报警,被告人伊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通知书、收据、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决定书等书证;
2.失主于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宋某某、高某某、王某乙、万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祥福
2018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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