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2006年7月20日因盗窃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在江山市贺村镇恋家宜购生鲜超市门口处,见被害人王某某拿着一个红色手提袋,袋内有一只红色钱包,遂尾随王某某进入超市伺机行窃。后其趁王某某在挑选商品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划开王某某的手提袋,窃得袋内的钱包并逃离现场。伊某某在路边取出钱包内的105元人民币后,将钱包丢弃。后伊某某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钱包及105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片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
3.证人徐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超市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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