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伊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曲周县**乡**村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伊某某分别从不明身份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手中购买“一粒硬”、“极品黑金刚”、“蚁力神”等保健品,后在其承租的位于曲周县**街的**门市进行销售。同年11月25日,曲周县公安局将伊某某销售剩余的1盒“一粒硬”、4盒“极品黑金刚”、2盒“蚁力神”、7盒“VIGORA100”予以查获。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查获的“一粒硬”、“极品黑金刚”、“蚁力神”、“VIGORA100”均检测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一粒硬”“极品黑金刚”“蚁力神”“VIGORA100”;2.书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某、靳某某证言;4.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清雪
检察官助理:暴俊雨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的处所为曲周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扣押的“一粒硬”“极品黑金刚”“蚁力神”“VIGORA100”一并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