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伊某甲,曾用名伊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路**2号,无前科。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伊某丙和被告人伊某甲到盐池县花马池镇嘉诚宾看望孩子,伊某丙与前夫饶某某因探望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伊某丙报案。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曹某某处警,因被告人伊某甲对民警处警工作不满,对民警进行辱骂,后民警王某某让被告人伊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伊某甲拒不配合工作,并用脚向民警王某某左大腿踢一脚,用手将民警王某某的左小臂抓破。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伊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伊某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伊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挺文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伊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188****,1810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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