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卖快递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幢**-**。2019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郑某某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伍某某。同日约22时许,伍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李记”串串香处将一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4克)和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6克)交给郑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送检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笔录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微信聊天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伍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伍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邓琼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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