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兴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伍兴祥与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恩平市恩城飞腾电器门口附近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某与张某某。
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伍兴祥与吸毒人员徐某某用同样的联系方式,在相同的地点贩卖同样的价格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某与张某某。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伍兴祥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用同样的联系方式,在恩平市汽车总站路边贩卖人民币5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
同年12月21日12时,被告人伍兴祥与吸毒人员徐某某用同样的联系方式,约定在恩平市恩城飞腾电器门口附近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某与张某某,在上述地点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0.1克。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伍兴祥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伍兴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兴祥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伍兴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东成
附:
1.被告人伍兴祥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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