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伍国晶,外号“明明”,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8910028734,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伍家院街14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8********,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庾广园,男,1998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809077615,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易江村2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2000********,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广园、伍国晶、黄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伍国晶、周某某、庾广园在冷水滩区多次贩卖毒品,黄某某多次协助周某某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份,被告人伍国晶通过上线(一名微信名为:w***)购买了7800元的毒品冰毒(以下所称毒品均指冰毒),伍国晶将所购买毒品的一半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2.2020年4月25日、26日、27日,庾广园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伍国晶购买毒品,伍国晶通过安排人员丢藏毒品、并将丢藏毒品的具体位置和视频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庾广园的方式,先后四次向庾广园贩卖毒品,共计获得毒资3200元。
3.2020年5月14日、17日、18日,庾广园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周某某通过安排黄某某丢藏毒品、并将丢藏毒品的具体位置和视频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庾广园的方式,先后四次贩卖毒品庾广园,每次毒资400元,共计获得毒资1600元。
4.2020年4月底,有人找被告人伍国晶购买毒品,伍国晶当时身上没有毒品,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800元毒品。周某某收取毒资后,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去丢藏毒品,并将毒品丢藏地点的视频和定位转发给伍国晶,完成了本次毒品交易。
5.2020年4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庾广园通过微信转账交易毒品、并获取毒品差价的方式,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文某某,共计获利500元;2020年5月14日、17日、18日,被告人庾广园通过微信转账交易毒品、并获取毒品差价的方式,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计获利390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国晶于2015年3月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冯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伍国晶在冷水滩区零陵中路金都大厦一宾馆房间内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麻古2粒(每粒0.09克,计重0.18克)和一小包冰毒(重量约1克);
2.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国晶在冷水滩区珊瑚路微爱主题酒店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麻古2粒(同上)和一小包冰毒(同上)。
被告人庾广园于2020年6月3日12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3日16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伍国晶于2020年6月3日15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告知书、现场称量照片、微信零钱明细及转账记录、微信指认截屏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庾广园、黄某某、伍国晶、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光盘;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庾广园、黄某某、伍国晶、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广园、黄某某、伍国晶、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黄某某出于共同的犯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庾广园、黄某某、伍国晶、周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庾广园、黄某某、伍国晶、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国
检察官助理:李洁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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