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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平受贿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伍平,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4********,侗族,专科毕业,原绥宁县**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2020年5月22日被绥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3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宁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伍平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平2011年12月至2016年5月任绥宁县**主任、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虽未担任主任一职但仍为绥宁县**负责人,负责主持**全盘工作、安排评审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预算评估、安排评审人员组成评审小组到施工现场跟踪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被告人伍平利用职权之便收受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好处费共83.0433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袁某某(另案处理)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手段,挂靠绥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绥宁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场地平整项目。伍平知晓后,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放任袁某某继续参与项目的现场跟踪管理,对袁某某等人提出的明显偏向施工方的工程签证和工程定性定量意见没有反对,使该项目的工程造价持续增加,到2017年1月项目结算时,工程造价达到5700多万元。为感谢伍平,201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由袁某某到伍平的办公室给伍平送现金5万元,后用于伍平个人开支。

2、2016年4月,袁某某、黄某某经过串通投标,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绥宁县**产业园标准化厂房1栋、2栋(即一期)工程,工程造价2000余万元。之后袁某某提出以入暗股的形式让伍平在其名下占点股份,伍平同意并出资50万元在袁某某名下占股,该笔资金于2017年6月28日袁某某通过其妻子周某某银行转账50万元退还至伍平妻子王某某建行卡(尾号9898)中。2016年12月,袁某某、黄某某等人再次通过串通投标的手段,挂靠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绥宁县**产业园标准化厂房3栋、4栋(即二期)工程,工程造价1978余万元。之后,伍平出资30万元在袁某某名下入暗股。在该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伍平优先安排工作人员对这两个项目进行评审,对工程量变更签证也没有为难过。2019年2月,二期工程结算完毕(但一期工程未结算),袁某某为感谢伍平送给伍平好处费30万元,并对伍平谎称是一期工程的利润。

3、2015年,刘某某、袁某某、鲍某某以洞口**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的名义在绥宁开展营业活动,并邀伍平入股,但不要伍平出资,四个人各占四分之一股份。事务所正式营业后,一方面,伍平利用业主单位的工作人员来**中心办理财评事务的过程中给造价事务所打招呼,积极为造价事务所穿线拉业务;另一方面,经伍平和袁某某运作,将洞口**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确定为**中心项目业务外包机构之一。为感谢伍平,经刘某某与周某某第一次结算,2016年底送给伍平送好处费6.9万元,后该笔资金被伍平用于与袁某某、杨某甲合伙承建的**水土保持项目中。2019年2月4日,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第二次结算,送给伍平送好处费11万元,由周某某转账11.2万元(其中2000元系袁某某欠伍平的债务)至伍平的建行卡(尾号为5088)中。

4、2016年,绥宁县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局启动绥宁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整县推进项目垃圾处理实施项目,准备采购19台环卫车、1900个垃圾桶。2016年12月上旬,袁某某负责该项目的评审,与时任**主任的伍平商议,要做这个项目,并向县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局的领导提出要求做该项目,该局的领导考虑到以后单位项目的评审需要袁某某与伍平的帮忙,就答应了。袁某某与伍平喊上杨某甲(杨某甲开了招投标公司)一起做该项目,由杨某甲的招投标公司负责招投标运作。袁某某与伍平负责协调关系,股份分成三股,三人各占一股。在做财评价格之前,袁某某与杨某甲到湖北随州市**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进行考察,并与该公司业务员苏某某达成意向协议,由**公司按照合同的百分之十六返利,并要**公司开具三家单位的资质证明到绥宁来招投标。为了规避200万元的项目需要公开招标的规定,袁某某和伍平与绥宁县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局协调,将原一次性采购分成两次采购,由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袁某某负责这两个项目的评审工作。通过运作,两次采购项目均由**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分别为186.1万元、172万元。项目采购完成后,**公司业务员苏某某于2017年4月按照之前的协议返利58万元到杨某乙卡上。2018年1月,袁某某、伍平共分得18.6万元,各分得9.3万元。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伍平告知王某某,业主单位绥宁县**公司有一个下水道疏通项目正在搞财评,该项目有钱可赚,王某某表示同意搞该项目,为了感谢伍平提前告知信息和将来在施工过程中得到伍平的关照,王某某表示邀请伍平、张某某(绰号“华宝”)一起搞该项目,伍平应允。2016年8月,经王某某、张某某的运作,通过挂靠湖南**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工程中标后按合同价的20%给张某某等人支付利润,施工合同价为189.6417万元。2016年年底该项目基本完工,湖南**市政工程公司老总李某某给张某某转账29万多元,经伍平授意,张某某将19.5366万元转到杨某丙建行卡中(尾号为7451),再由该卡分别向王某某、伍平转账,送给伍平好处费9.6233万元。

6、2016年夏,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准备承建绥宁县**工业园园区第一期道路建设工程,为获得伍平关照,王某某邀请伍平占20%的股份,伍平同意,并喊其朋友邓某某(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帮其出面,二人平分该20%的股份。在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运作下,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639.0054万元。后该工程转包给龙某某,龙某某按工程造价20%支付利润,并另外再按2%给*乙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龙某某转包工程后,工程需要签证时,伍平及时安排人员参与,使得工程顺利完工。该工程分别于2017年1月、2018年12月经过两次结算,伍平获得好处费共11.22万元。

伍平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12日分别向绥宁县纪委监委提交了说明材料,主动交代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在接受纪委监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于2020年9月7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绥宁县人民政府、组织部关于伍平的任职文件、相关造价咨询合同、相关工程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平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3.04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平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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