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伍志法(曾用名伍新传),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安市**镇**村**庄**号。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6年8月11日、2018年8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三千元,至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志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国庆期间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伍志法到晋江市**镇**路**号**幢**梯**室欲实施入户盗窃时,因被被害人董某甲女儿发现而未盗得财物。
2.2019年10月8日左右19时许,被告人伍志法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董某甲现金100元。
3.201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伍志法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董某甲现金25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伍志法在晋江市**镇“**”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到赃款13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志法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志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志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志法已经着手实行第1起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志法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志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志法有多次前科劣迹及入户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伍志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伍志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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