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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思明、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伍思明,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家园****-**(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122日经本院批准,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思明、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伍思明在菲律宾赌博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同在菲律宾的另一家赌博公司股东(skype上的昵称为M某某的人),2018年7月份,已在国内的伍思明在skype上与M某某取得联系,由伍思明以每三月每张卡1000元至2000元的价格收买他人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包含电话卡、银行卡、U盾或者K宝、办卡人身份证照片和银行卡密码等),经验证后,按照M某某的要求将电话卡、U盾或者K宝、办卡人身份证照片和银行卡密码等资料邮寄给广东、福建等沿海城市的收件人,再转至境外,供诈骗分子作案使用。M某某以每三月每张卡3500元至4000元的价格付给伍思明报酬,伍思明从中赚取差价,获取非法利益。至案发时,伍思明通过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收买、非法提供100张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019年初,杨某某得知伍思明收买银行卡及配套信息挣钱,遂收买他人银行卡,将银行卡及配套信息以每三月每张卡3000元至3500元的价格提供给伍思明,至案发时,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14张银行卡及配套信息。

案发后,被告人伍思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伍思明、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思明、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及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思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思明、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思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416

附:

1.被告人伍思明、杨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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