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7〕54号
被告人伍惠民,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横山县**号**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惠民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依法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伍惠民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伍惠民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订立、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过程中,隐瞒自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采取冒用他人名义、使用空头或作废票据、以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收取预付款后逃匿等手法,骗取被害单位广州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机电安装部(以下简称“**机电安装部”)、被害人周某某等单位和个人的钢材、预付货款等,造成上述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242784.5元。现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伍惠民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向被害单位**经营部多次购买钢材的过程中,隐瞒其自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采用先部分履行合同诱骗**经营部继续履行合同的手段,并开具多张空头支票或作废支票,骗取被害单位**经营部多批钢材,造成被害单位**经营部实际损失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1753338.7元。
2.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伍惠民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向被害单位**机电安装部多次购买钢材的过程中,隐瞒其自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开具多张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机电安装部多批钢材,造成被害单位**机电安装部实际损失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4878211元。
3.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伍惠民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伪造广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多次出售钢材给被害人周某某,后收取被害人周某某预付的钢材款,拒不发货并逃匿,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2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材代购合同、支票使用情况、还款计划书、欠条、欠款确认单等书证;
2.证人旷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巫某某、叶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伍惠民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会计审计、物证检验等鉴定意见;
6.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诈骗罪
2011年间,被告人伍惠民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其能介绍被害人周某某挂靠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已垫付300000元挂靠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挂靠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钢材款及往来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谭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伍惠民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惠民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希瑶
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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