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伍振铧,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职员,住台山市**镇**村**号之**。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振铧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伍振铧在担任台山市**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以让购车的客户交订金、交首付款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管某某、陆某甲、覃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谢某某、蔡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购车款项合共765526.88元,并将骗得款项全部用于参与网络赌博和个人生活花销。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8月13日至8月19日,被告人伍振铧以帮被害人管某某提前偿还汽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130000元,事后被害人管某某发现被告人伍振铧未帮其偿还贷款,被告人伍振铧遂退回2个月汽车贷款合共7373.12元给管某某。
2019年9月11日至9月17日,被告人伍振铧以被害人陆某甲买车需要交订金、交首付款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甲56000元。
2019年9月11日至9月17日,被告人伍振铧以被害人覃某某买车需要交订金、交首付款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覃某某56000元。
2019年9月18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伍振铧以被害人冯某某买车需要交订金、交尾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186600元。
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伍振铧以被害人张某某买车需要交订金、交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73000元。
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伍振铧以被害人肖某某买车需要交订金、交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79000元。
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伍振铧以被害人谢某某买车需要交订金、交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79000元。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伍振铧以被害人蔡某某买车需要交订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5000元。
2019年10月6日至10月7日,被告人伍振铧以被害人高某某买车需要交订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30000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伍振铧以被害人曹某某买车需要交订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58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振铧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58800元,赔偿被害人蔡某某5000元,赔偿被害人管某某9962.4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蔡某某、管某某的谅解;被告人伍振铧还赔偿了50000元给台山市**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款项用于垫付被害人购车款。另外,台山市**销售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陆某甲、覃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谢某某、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交付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振铧的供述。
2、被害人管某某、陆某甲、覃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谢某某、蔡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陆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相关书证。
8、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振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振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振铧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振铧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振铧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冰
检察官助理:王修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伍振铧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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