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伍林春,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志录,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9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林春因无钱归还被告人夏志录,遂提出以“假烟换真烟”的方式赚钱来偿还债务,夏志录同意。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先后前往成都、内江、自贡、富顺、宜宾等地成功作案多起。其具体作案方式为:被告人伍林春事先在收集好的部分品牌的完整烟盒内塞满硬纸壳,后用透明塑料纸将外壳封装好。作案当天由被告人夏志录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伍林春在所到市区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被告人伍林春一人前往被害人经营的商铺寻问该商铺现有的香烟品牌,后伍林春找借口返回夏志录处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烟”藏于其衣服内包中,之后伍林春再次返回被害人经营的商铺表示购买部分品牌整条香烟,趁被害人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同品牌“假烟”调换真烟,成功作案后再借故一会过来付款便匆忙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夏志录驾车搭乘伍林春驶离。事后由被告人伍林春将盗得的香烟卖出,在支付二人的消费后,被告人夏志录分赃1500元。二被告人共同作案九起,涉案金额共计5971.5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8日上午9时28分左右,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采取上述方式在成都市仁寿县文林镇麓丰棕榈岛小区大门口的“客易来便利店”盗窃了被害人赖某某一条宽窄如意香烟(价值381.6元)和一条宽窄好运香烟(价值263元)。
2、2019年7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采用上述方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静和街152号、154号“多多超市”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两条宽窄好运香烟(价值526元)。
3、2019年7月27日上午9点过,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采用上述方式在内江市中区莲台寺路291号12栋3单元1楼3号“鑫宏源超市”盗窃了被害人门某某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381.6元)和一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583元)。
4、2019年7月31日上午8时41分左右,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采用上述方式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簸米湾“小七商铺”盗窃了被害人翁某某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381.6元)和一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583元)。
5、2019年8月7日上午9时59分左右,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采用上述方式在富顺县富世镇锦程路北段“益家便利店”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381.6元)和一条娇子(宽窄好运)香烟(价值263元)。
6、2019年8月8日上午8时27分左右,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采用上述方式在富顺县富世镇钟秀街“友佳便利店”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381.6元)和一条云烟(软珍品)香烟(价值206.7元)。
7、2019年8月8日上午8时45分左右,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采用上述方式在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西段113号“宇萱文具店”盗窃了被害人孔某某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381.6元)和一条娇子(宽窄好运)香烟(价值263元)。
8、2019年8月9日上午8时53分左右,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采用上述方式在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德福名城3-1-15 号“祥哥副食”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某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381.6元)和一条硬盒玉溪香烟(价值199.28元)。
9、2019年8月11日上午8时27分左右,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采用上述方式在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江霞路“百领汇超市”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两条软盒云烟香烟(价值413.4元)。
2019年8月13日20时许富顺县公安局在宜宾市长宁县将伍林春、夏志录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各被害人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志录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洁
2020年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伍林春、夏志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张,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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