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87********,大专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组,取保候审前: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本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释放并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71987********,中专文化,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镇**路**号,取保候审前: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家园**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本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释放并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C20075401000122,联系电话:18908900506。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任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7日、5月1日在值班律师、辩护人杨秋梅的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伍某某、任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伍某某、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桑珠孜区鸭子村开设麻将馆,并多次与证人杨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等人实施赌博行为,从中抽取渔利共计人民币6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台麻将机、一台监控主机、一本笔记本、二部手机、现金共计陆万柒仟元整;
2书证: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出警经过一份、到案经过两份;前科查询情况;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110受理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廖某某、金某某、苟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熊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多人在其经营的麻将馆内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且系共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任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主动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任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任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静
检察官助理:罗布拉姆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家园**单元;
2.公安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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