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进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民组**号。2016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案件移送管辖地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案件移送管辖地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案件移送管辖地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伍进军、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伍进军、董某某等人,互相配合多次在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附近盗窃他人财物。由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以按摩为由带被害人到火车站新村34座105房间或36座Z027房间内,被告人伍某某、伍进军趁被害人不注意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衣物内的财物盗走。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一组在盗窃时,伍进军在附近帮忙望风;被告人伍进军、董某某一组在盗窃时,伍某某在附近帮忙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清德带至火车站新村36座Z027房间内,伍某某趁机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裤袋钱包内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伍进军等人在外帮忙望风。
2.2019年6月5日9时34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火车站新村36座Z027房间内,被告人伍某某趁机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裤袋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伍进军等人在外帮忙望风。
3.2019年6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郑某某带至火车站新村36座Z027房间内,被告人伍某某趁机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郑某某裤袋内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伍进军等人在外帮忙望风。
4.2019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肖某某骗至火车站新村36座Z027房间内,被告人伍进军趁机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肖某某一条金手链,被告人伍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害人肖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报警,被告人伍进军怕事情败露,便叫伍某某将金手链交还给被害人肖某某。经鉴定,被盗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860元。
5.2019年6月4日6时1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至火车站新村36座Z027房间内,被告人伍进军趁机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裤袋内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伍某某等人负责望风接应。
6.2019年6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火车站新村36座Z027房间内,被告人伍进军趁机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裤袋钱包内人民币700元,被告人伍某某等人负责望风接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手链发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伍进军、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榕价认扣(2019)7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伍进军、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伍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元,伍进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元,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进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伍进军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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