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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住石棉县**镇**路**段**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石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棉县**镇**村**组,现租住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石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伍某某、刘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共同利用互联网微信平台发布卷烟销售信息,与客户商定好卷烟的品牌、数量后,通过互联网或现场购买等方式从“上家”处购买卷烟,再通过微信转帐或者现金付款方式,将网上购买的各类伪劣卷烟加价销售牟利。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伍某某、刘某某共同通过微信平台多次向罗某某、顾某某、邱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格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等人销售各类伪劣卷烟,销售金额89400余元。

2016年9月,伍某某通过微信平台向罗某某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1300余元。2018年4月至9月,伍某某通过微信平台向黄某某、吴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人销售各类伪劣卷烟,销售金额5800余元。

2016年5月至12月,刘某某通过微信平台向格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销售各类伪劣卷烟,销售金额6800余元。2018年4月至9月,刘某某通过微信平台向李某某等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3000余元。

2018年10月9日,石棉县烟草专卖局联合石棉县公安局对伍某某住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云烟(紫)2条、南京(九五)1条。2018年10月29日,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伍某某处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7月4日向石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烟草价格证明、微信转帐记录、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邱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等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和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漫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住石棉县**镇**路**段**号,电话1822757****;被告人刘某某现租住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367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散件四页,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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