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大道**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唐某甲在安岳县**镇**路**KTV内因消费纠纷与秦某某、李某某发生推搡和抓扯。李某某的丈夫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好友被告人伍某某见状后遂上前对唐某甲和郑某某实施殴打,并将二人打伤倒地。后民警接警到达现场,被害人郑某某、唐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唐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史某某、伍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唐某甲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等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伍某某、史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席 帅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75页,散页2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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