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年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81********,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区,住西宁市**区**路*号*栋**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青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县,住西宁市**区**街****小区。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西宁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6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原住江苏省南京市**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年某某等4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月,马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获悉门源县**局要对门源县**大道一期道路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委托***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进行具体招标事宜,为拿到该工程项目,马某甲向时任门源县**局局长沙某某、副局长韩某某打招呼,并通过二人向***招标中心主任王某某打招呼,同时让马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年某某(系原西宁***建筑公司员工,以下简称**公司)帮忙找有资质的公司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后被告人年某某在马某乙的要求下帮忙借用***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质及介绍信等相关资料,马某乙让其朋友移某某代表**公司、**公司前雇员李某甲代表**公司、**公司前雇员张某某代表**公司、马某乙自己代表**公司进行项目报名,等上述四家公司通过初审后,马某乙让年某某负责制作上述四家公司的标书预算报价,对上述四家公司的投标预算报价进行调整排列,将最接近招标标底的投标预算价归到***公司,让其他公司的投标预算报价分别高于或低于***公司的报价,项目开标时马某乙安排李某甲代表***公司、自己代表**公司、移某某代表**公司前往***招标中心参加开标会,最终***公司以25192034.24元最接近平均投标报价顺利中标。
2.2013年1月底,马某甲获悉门源县**局要对门源县***道路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委托***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进行具体招标事宜,为拿到该工程项目,马某甲向**局局长冯某某、**局项目负责人赵某某打招呼,并通过二人向***招标中心主任王某某打招呼,同时让马某乙联系西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帮忙找其他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马某乙找到***公司的张某甲(已死亡)商议由***公司负责制作标书、预算,后张某甲安排公司员工李某甲到江苏**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介绍信后代表该公司进行报名,被告人年某某帮忙借用**公司资质、介绍信,后马某乙代表***公司,马某乙妻子马某丁代表**公司进行项目报名,同时马某乙让张某甲、年某某制作了上述三家公司的标书及预算报价,并指定让***公司中标,项目开标时马某乙、马某丁、李某甲拿着各自所代表的公司标书到***招标中心参加开标会,最终***公司以6474383.79元最接近控制报价中标。
3.2013年3月,马某甲获悉门源县**局要对门源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委托***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进行具体招标事宜,为拿到该工程项目,马某甲向**局局长冯某某、**局项目负责人赵某某打招呼,并通过二人向***招标中心主任王某某打招呼,同时让马某丙(另案处理,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系青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以下简称**公司)帮忙找其他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被告人孙某某借用**公司、**公司资质、介绍信等资料,马某丙找被告人年某某帮忙借用青海**公司、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资质、介绍信等资料,马某乙带着移某某、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招标中心,由移某某代表**公司、铁某某代表**公司、王某甲代表**公司、王某乙代表**公司、马某乙自己代表安徽**公司进行项目报名,后马某丙让被告人年某某负责制作上述五家公司的标书及预算报价,并指定让**公司中标。项目开标时马某乙带着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招标中心参加开标会最终**公司以12493084.68元最接近平均投标报价中标。
4.2014年3月,马某甲获悉门源县**局要对门源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委托***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进行具体招标事宜,为拿到该工程项目,马某甲向时任门源县**局局长沙某某、副局长韩某某打招呼,并通过二人向***招标中心主任王某某打招呼,同时让马某乙联系被告人年某某帮忙找其他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马某乙让被告人年某某借用***公司、**公司、青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的资质、介绍信等资料,马某乙让其朋友移某某代表**公司、许某某代表**公司、经马某甲同意指派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公司,马某乙自己代表***公司进行项目报名,待上述四家公司通过初审后,马某乙让被告人年某某负责制作上述公司的标书和预算报价,并指定让***公司中标。项目开标时马某乙自己代表***公司,李某某代表**公司、李某某妻子权某某代表**公司、许某甲代表**公司到***招标中心参加开标会,最终***公司以19144472.13元最接近平均投标报价中标。
5.2014年7月,马某甲获悉门源县**局要对门源县*****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委托***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进行具体招标事宜,为拿到该工程项目,马某甲向时任**局负责招投标的赵某某打招呼,并通过赵某某向***招标中心主任王某某打招呼,同时马某甲指示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丙对该项目实施围标,马某丙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拿到青海**建筑公司的资质及介绍信,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年某某,借用西宁***公司、青海**公司、青海**、**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及介绍信,后被告人李某某拿着上述公司资质及介绍信到**从孔某某手中借用许某某、芦某某、赵某甲、杨某某各自代表一家公司,自己代表青海**公司参与项目报名,李某某拿到招标文件后交给年某某负责标书及预算的制作,并指定让**公司中标。项目开标时李某某拿着年某某做好的标书,自己和许某某、芦某某、赵某甲、杨某某到***招标中心参加开标会,最终**公司以35018240.29元最接近平均投标报价中标。
6.2014年8月份,被告人伍某某获悉门源县****工程二标段项目(项目造价4944653.53元,甲方:门源县**局,委托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招标信息,为能拿到该项目,伍某某与时任**局局长马某戊沟通,马某戊指示**局负责招投标事宜的赵某某向招标中心主任王某某打招呼,说明甲方意向中标单位,伍某某安排自己的会计李某乙找到青海**建筑公司的孙某某借用了**公司的资质、介绍信等,并且孙某某帮助李某乙借用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介绍信等,李某乙找的田某某代表青海**公司,伍某某让马某己代表青海**公司、让刘某某代表青海**公司、自己代表青海**公司参与项目报名。审核通过拿到招标文件后,孙某某负责制作四家公司的标书,伍某某安排李某乙找其他人制作了四家公司的预算,并且将四家公司的预算按照高低报价进行调整,将最接近控制价的预算归到**公司,其余三家公司的预算高于或低于**公司的预算报价,项目开标时伍某某、田某某、马某己三人按照各自所代表的公司参加开标会,最终伍某某代表的**公司顺利中标。
7、2015年2月,马某甲获悉门源县**局要对门源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委托**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进行具体招标事宜,为拿到该工程项目,马某甲向时任门源县**局局长沙某某、副局长韩某某打招呼,并通过二人向**招标中心主任王某某打招呼,同时让马某乙联系西宁***建筑有限公司的张某甲和被告人年某某帮忙找其他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马某乙让年某某借用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的资质、介绍信等资料,经马某甲同意马某乙指派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年某某取得上述公司的报名资料后带着其妻权某某,并经马某甲联系孔某某后到***李某某从孔某某手中借用其驾校的雇员方某某和李某丙,李某某安排让权某某代表河南**公司,方某某代表***公司、李某丙代表**公司、李某某自己代表**公司进行项目报名,并通过李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年某某该项目的保证金(每个公司向***招标中心缴纳了16万元的保证金),待上述四家公司通过初审后,马某乙让年某某、张某甲负责制作上述四家公司的标书和预算报价,并指定让***公司中标。项目开标时李某某从年某某手中取得标书后带着权某某、方某某、李某丙按照各自报名时所代表的公司到***招标中心参加开标会,最终***公司以8562649.47元最接近平均投标报价中标。
8.2016年4月,马某甲获悉门源县***局要对门源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委托***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进行具体招标事宜,为拿到该工程项目,马某甲向**局局长冯某某、**局项目负责人赵某某打招呼,并通过二人向***招标中心主任张某乙打招呼,同时让马某丙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找其他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马某丙让被告人孙某某借用四川**公司、四川**公司、**公司、***公司、青海**公司、**公司的资质、介绍信等资料,马某丙让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上述公司的报名资料到***与其会合,马某丙自己带着朋友马某庚到***,到***后马某丙向孔某某借用其驾校的雇员窦某某代表四川**公司、芦某某代表四川**公司、秦某某代表**公司、安排李某某代表***公司、马某庚代表青海**公司、马某丙自己代表**公司进行了项目报名,并通过李某某的银行卡分两次转账给**公司该项目的保证金共计168万元,后**公司向上述六家公司分别转账28万元,(每个公司向***招标中心缴纳了28万元的保证金),待上述几家公司通过初审后,马某丙让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制作上述六家公司的标书和预算报价,并指定让**公司中标。项目开标时马某丙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拿到标书赶到***与自己会合,后窦某某、芦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马某丙5人按照报名时各自所代表的公司到***招标中心参加开标会,最终**公司以14000217.08元最接近平均投标报价中标。
9.2016年5月,马某甲获悉门源县***局要对门源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委托***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进行具体招标事宜,为拿到该工程项目,马某甲向**局局长冯某某、**局项目负责人赵某某打招呼,并通过二人向***招标中心主任张某乙打招呼,同时让马某丙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找其他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马某丙让被告人孙某某借用**公司、**公司、***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青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的资质、介绍信等资料,经马某甲同意,马某丙指派被告人李某某找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上述公司的报名资料,后到***联系孔某某借用其驾校的雇员庞某某代表**公司、窦某某代表**公司、赵某甲代表***公司、王**代表**公司、韩某甲代表四川**公司、方某某代表**公司、杨某某代表陕西**公司、李某某自己代表四川**公司进行了项目报名,待上述几家公司通过初审后,因没有其他公司参加投标马某丙让被告人孙某某只制作***、**、**三家公司的标书和预算报价。项目开标时马某丙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拿到标书后让赵某甲、庞某某、窦某某按照报名时各自所代表的公司到***招标中心参加开标会,最终**公司以35126064.16元最接近平均投标报价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参加招投标的相关材料、各公司资质材料、银行转账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丁、孔某某、权某某、铁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田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帮助马某乙、马某丙找有资质的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报价后多次对工程项目实施围标;被告人伍某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安排人员找有资质其他公司对工程项目实施围标,其四人的行为均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违法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所有项目的中标金额均超过200万元,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董维秀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宁市**区**路*号*栋**室。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宁市**区**路*号**小区*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宁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室。
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南京市**区*号楼*单元**室。
2.起诉书叁拾份、案卷材料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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