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3231975********,汉族,文盲,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户籍住址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199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3251958********,壮族,文盲,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户籍住址桂林市永福县**镇**村**桥**号,现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西路跑马场附近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饭店,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的方式将饭店内的8个摄像头(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和400m网线盗走。
2、同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将饭店内一台黑色液晶电视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53元)盗走。
3、同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同一地点将饭店内的4把菜刀、7个汤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元)、3个保温水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元)盗走。伍某某后将菜刀赠予被告人徐某某。伍某某后将其余物品以450元的价格销赃。
4、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白色大阳牌电动车在同一地点将饭店内的5张窗帘(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60元),4张牛筋靠背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6元),1个烧水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元)盗走。伍将其中1张牛筋靠背椅拿回自己的住处(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将其余物品以150元的价格销赃。
5、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租来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西路跑马场,让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住处门口的照明灯打开不要关闭,伍随后进入**饭店,将店内4张木头圆桌(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00元)、14张木头靠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64元)盗走并存放于葛某某位于跑马场的休息室;而徐某某在打开灯后就回房间休息。同月12日,伍某某将以上物品拉走后以750元的价格销赃。
6、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租来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西路跑马场,带了一碗米粉给徐某某并让其将其住处门口的照明灯打开不要关闭,随后伍进入**饭店,将店内11张木头靠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86元),4张圆桌(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00元),2个花盆盗走并存放于跑马场一个废弃的房间内;而徐某某在吃完米粉后即回房间休息,半夜起来方便时发现伍某某在盗窃**饭店内的木头靠椅和圆桌。几日后,伍某某将这次所盗的靠椅和圆桌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花盆存放于自己位于**园的住处。
7、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租来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西路跑马场,带了一碗米粉和烟酒给徐某某,并让其将其住处门口的照明灯打开不要关闭,随后进入**饭店将11张木头靠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86元),5张窗帘布(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60元),4张带牛筋靠背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6元)盗走并存放于跑马场一个废弃的房间内。后伍将11张靠椅以600余元的价格销赃,2张窗帘布以30元的价格销赃,3张带牛筋的铁质靠背椅以105元的价格销赃,剩余物品后存放于伍某某位于**园的住处(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8、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白色大阳牌电动车来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西路跑马场,其带了一碗米粉和烟酒给徐某某,并让其将其住处门口的照明灯打开不要关闭。随后伍某某让徐某某和自己一起将**饭店大门左侧的空调外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抬到饭店旁的厕所内,接着伍一个人将空调外机的隔热板和压缩机拆下后用电动车拉走,将外机壳扔在厕所旁边。后伍将隔热板和压缩机以700余元价格销赃。
9、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白色大阳牌电动车来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西路跑马场,其带了一碗米粉和烟酒给徐某某,并让其将其住处门口的照明灯打开不要关闭。随后,伍某某让徐某某将其养狗的院子的门锁打开,伍一个人将**饭店安装在院子内的空调外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拆开,将其中的隔热板和压缩机取下放到电动车上拉走,后以750元的价格销赃。
伍某某所将处赃款的2500元用于购买一台二手黑色飞哥牌电动车,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伍某某为了答谢徐某某帮其开灯并帮忙盗窃空调外机,共赠送一条香烟和7瓶酒给徐某某,并允诺给2000元给徐某某(案发前未兑现)。
到案后,被告人伍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窗帘等物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伍某某、徐某某的供述;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1)现场检查笔录,徐某某指认伍某某所给物品的笔录及照片、指认其提供给伍某某休息的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葛某某指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伍某某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伍某某存放赃物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伍某某指认徐某某提供给其休息的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九次、三次,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10483元、572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十四个月至十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晖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8张、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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