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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文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7********,汉族,本科文化,原南宁**助理**,广西灌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全州镇全铁二区**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南宁**,广西全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全州镇全铁二区**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文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文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伍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文某某到文君汽车租赁公司以押金8000元,租金800元/天价格预付7天租金,租赁一辆桂C****5黑色宝马525汽车(车主熊某),后伪造一张姓名、地址为熊某,照片、身份证号码为伍某某的假身份证,用伪造的车主本人身份证,将车辆抵押给桂林市七星区某某汽车公司被害人欧某某,诈骗金额为130900元。其中伍某某分得70900元赃款,大部分用于归还赌博借款,剩余的部分已挥霍;文某某分得60000元赃款,大部分用于归还赌博借款,剩余的部分已挥霍。经认定,该辆桂C****5黑色宝马525汽车价值人民币397145元。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文某某到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押金5000元,租金580元/天的价格预付4天租金租赁一辆桂C****8黑色奔驰E200L汽车(车主蒋某某),当晚,二人将租来的汽车开到兴安准备抵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唐某某、欧某某、阳某某、邓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熊某身份证鉴定证明、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认罪认罚承诺书、桂C****5下落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唐某某、阳某某、邓某某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900元,其中伍某某数额较大,文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文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全铁二区263号。

2.案卷2卷,光碟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材料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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