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云县**镇**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农场**分场**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到耿马自治县**镇被害人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3元。
2.2020年6月2日凌晨5时许,杨某某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诚达驾校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电动车盗走, 后杨某某、伍某某驾驶该电动车到孟定镇光明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平安城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二人共同实施的盗窃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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