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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伍三),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宜宾县人,现住宜宾县**镇**街**号**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帆),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泸县人,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杨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具体如下:

1、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4月1日、4月5日,在龙马潭区港城宾馆以人民币350元、380元、360元的价格出售麻黄素和冰毒给赵某某;

2、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5月27日、5月28日,在江阳区仁和路一居民楼附近以人民币300元、150元、190元的价格出售麻黄素和冰毒给邹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4月1日、4月6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港城宾馆以人民币220元、220元、230元的价格出售麻黄素和冰毒给赵某某;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2日、6月11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110元的价格出售麻黄素和冰毒给黄某某。

2019年6月11日,两名被告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楼**栋**号房间被查获,并从伍某某随身物品中搜出毒品疑似物1.29克,从杨某某随身物品中搜出毒品疑似物0.29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

2020年3月20日

附: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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