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公民身份证号:330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桥**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村**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公民身份证号:330126196812244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12时许,舒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A****4号皮卡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往友谊路方向行驶至良凤江附近时,适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桂A****Z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由于舒某某操作不当险些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张某某遂驾车将舒某某逼停,并拿刀下车欲与舒某某理论。舒某某见状驾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等人前去拦截张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桂A****T号箱式小货车在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收费站路段前逆向行驶,朝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桂A****Z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去,但因被害人张某某躲开而未能得逞。被告人伍某某见状,站在上述路段中间朝桂A****Z号小型普通客车抛砸钢管,将该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前挡风玻璃砸穿。被害人张某某被迫将桂A****Z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友谊收费站前,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再次驾驶桂A****T号箱式小货车撞向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右侧,致使桂A****Z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083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于与被告人伍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置,二被告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张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记录、警情详情单、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维修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舒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一百七十四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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