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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伍某某,曾用名,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身份证号码452601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伶站**乡**村**屯**号,身份证号码4526281987********,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经合谋驾驶桂L******面包车来到百色市田阳区田州古城**工地内,趁无人之机,合伙将被害人周某某装在编织袋内的780个钢管建筑扣件的搬到工地围墙旁边,再由伍某某将编织袋通过工地围墙底缝推出工地外,班某某在围墙外接应。之后,伍某某驾驶桂L******面包车搭载班某某将扣件拉回百色。同日11时许,伍某某将钢管扣件拉往百色市右江区**镇***销赃获得赃款2340元,分给班某某115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78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3900元。

2020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经合谋到驾驶桂L******面包车来到田东县**镇**工地伺机盗窃,后伍某某到工地里将被害人何某某装在编织袋内的524个钢管建筑扣件通过工地铁皮围墙底缝推出工地外,班某某在围墙外接应并负责“望风”。正当班某某将被盗扣件搬上面包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涉案扣件,伍某某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窃的524个扣件价值人民币2515元。被盗扣件已退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5日,伍某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美食城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件;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二起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宁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班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田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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