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伍某某(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8********,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8********,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边饶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及2020年3月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及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罗某某结伙来到本市石排镇福隆村委会***有限公司宿舍伺机盗窃。伍某某、罗某某在该宿舍***房盗窃得被害人人黄某某375元现金及一台红色小米牌手机(约价值550元),在***房盗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0元及一台白色苹果牌6PLUS手机(约价值1800元)、被害人刘某乙一台红色VIVO牌Y83型手机(约价值1260元)、被害人曾某某100元现金及一台玫瑰金华为牌手机(约价值700元)、被害人陈某某一台银色华为牌手机(约价值1540元)、被害人邱某某100元现金及一台玫瑰金VIVO牌X9型手机(约价值1300元)。得手后,伍某某、罗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材料,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罗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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