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714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馆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赌博,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馆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馆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聂某某、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花瓷养生馆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湾商住小区附近,法人代表和老板均为熊某某(已另案处理)。该店通过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门店张贴招聘启事或朋友介绍等方式募集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口爆”服务),卖淫人员和老板四六分成,卖淫人员在店内吃住。
被告人伍某某通过门店张贴的招聘启事应聘做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店内日常事务,包括负责卖淫人员的吃住、带客、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安排调度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同时提供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收款。被告人聂某某负责记账以及发现有警察来检查时按下店内前台的报警开关,通知店内卖淫人员逃跑。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打扫卫生、整理房间,还帮卖淫人员收取嫖资。
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青花瓷养生馆检查时当场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喻某某和熊某某、钟某某和吴某甲、杨某某和吴某乙,并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监控转换器、和一本账本依法扣押并收缴。同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再次对青花瓷养生馆检查时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王某某和艾某某、杨某某和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熊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聂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聂某某、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聂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聂某某、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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