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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谢某某贩毒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56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彝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41992********,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九龙县**村**组**号,暂住重庆市江北区**宾馆。伍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9********,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路**号内**号,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厦**栋**。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因不符合羁押条件,于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购毒人黄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人伍某某联系毒品买卖。2020年5月21日14时许,伍某某赶到黄某甲暂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广场**栋**房间,二人当面谈定了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及好处费等,伍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500元。期间,伍某某邀约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毒资500元转给谢某某。谢某某取得毒品后,安排他人将毒品送到重庆市沙坪坝区ARC广场,存放在建设银行旁一个垃圾桶边上的绿化带里,将毒品存放地点录制成微信小视频,发给伍某某。伍某某按照小视频指引找到该毒品,并带回购毒人黄某甲暂住地后交给黄某甲,收取余下毒资65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

在市民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从黄某甲暂住房间客厅茶几下方地上,查获伍某某向黄某甲贩卖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片剂,1颗,净重0.09克);从伍某某、黄某甲处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各一部。民警对以上涉案物品分别予以封存、扣押,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净重合计0.4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本院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抓获经过、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张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伍某某、谢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0.3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可不分主从犯。伍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谢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993712****

办案民警周某某,1572313****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4.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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