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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95********,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95********,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四川省木里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与许某某路过冕宁县城厢镇新农贸市场“铭鼎火盆烧烤”附近时,被酒后的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未满16周岁)随意使用啤酒瓶殴打,之后陈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一起参与使用啤酒瓶对王某某、许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被啤酒瓶杀伤住院治疗,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9日,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使用啤酒瓶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伍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才

检察官助理:陈琛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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