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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颜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2007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7日被监外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31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2008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颜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9年9月3日、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9年9月4日、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慈利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途径慈利县零阳镇原“南苑宾馆”,吴某某发现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某在一发廊门前,遂要颜某某帮其喊人教训李某某。颜某某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伍某某,并叫伍某某喊几个人教训李某某。随后,伍某某邀约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持刀来到“南苑宾馆”附近,在吴某某的指认下,被告人伍某某、朱某某等三人持刀将李某某的右小腿、右上肢等多处砍伤。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右上肢瘫,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到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卓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某、颜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颜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颜某某、朱某某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慧

2019年12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伍某某、颜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慈利县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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