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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20年4月9日至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伍某某与其兄伍某甲及朋友崔某某、赵某某相约从牛棚镇到迤那镇游玩。当晚22时许,由伍某甲驾驶牌照为云C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上述人员自牛棚镇出发沿迤牛线城市快速路行驶,中途因伍某甲驾车速度慢,换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伍某某驾驶。当晚22时30分许,当伍某某驾车行至牛棚至迤那4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同城大道酸楂树)处时,碰撞到路上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头面部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云C5****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48km/h。云C5****车行驶至路口斑马线时,该车左前部撞击站立行走的行人,行人撞击后重心偏移,倒于该车引擎盖上,在共同行驶一段距离时,在车辆制动的作用下与车体分离并倒地可以成立。被告人伍某某系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可以成立。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20年4月8日,伍某某动到威宁县公安局牛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2、证人岳某某、刘某某、崔某某、伍某甲、赵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接处警登记表、到案及查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处罚文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8月13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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