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渝******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6时28分许,伍某某驾车行驶至泸县G246公路241KM+280M处与同向行走的路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某死因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损伤为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其参与度建议为90-100%。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伍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泸县人民法院判决,共需赔偿被害人亲属544073.81元,其中伍某某承担83122.66元,现已支付3667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检察官助理:黄荔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电话:1898296****;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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