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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334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家住宿松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区**村**路**7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康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由永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伍某某在永康市**区**村**路**号经营永康市**金属品制品厂。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伍某某接王姓女子客户(身份不明)以每个杯子10.5元的单价下单,在没有得到“曼联”、“哈雷”、“hello kitty”、“耐克”、“阿迪达斯”、“星巴克”等品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工厂内生产印有上述品牌商标图案的汽车杯,约定6月20日交货。2019年6月19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永康市**金属品制品厂现场查获印有上述品牌商标的汽车杯共2925个,非法经营数额达30712.5元。经永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讯,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至永康市公安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杯子照片、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银行帐户明细、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销货清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伍某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隽婷

检察官助理:刘鑫麟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浙江省永康市**区**村**路**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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