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枞阳县**供电所电工,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荣事达”牌三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村部路段,碰撞前方右侧同向行人汪某某,发生致车辆损坏、被害人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被告人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交警盘问时亦如实交代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6页,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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