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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湘阴县**乡**村**组**路段时,摩托车撞到道路上横放的自来水管,致伍某某摔倒在地,其家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6.8mg/100ml。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伍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伍某甲、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湘阴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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