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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2013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B*****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路由窑湾风景区往湘潭市三大桥方向行驶,至沿江路与南步街的交叉路口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06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伍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文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27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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