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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3********,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9日10时20分许,伍某某酒后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叙州区观音镇往泥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犍路9K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小汽车时,与对向由严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小型汽车迎面相撞。事故发生后,严某某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将伍某某带回观音镇派出所,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147.6mg/100ml,后将其带至观音镇惠康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月1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1.1mg/100ml。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伍某某赔偿了严某某10000元,取得了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伍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30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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