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78********,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伍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家里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往南行驶,21时17分许,行驶至萌渚路与翠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伍某某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64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的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8.86mg/100ml。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伍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忠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伍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6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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